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校教职工考勤制度,强化教职工岗位意识和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保障我校教学、科研和管理等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参照国家及自治区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本部门教职工的日常管理,全面执行考勤及请销假制度: 1.各单位应充分重视考勤工作,由主要负责人分管本单位的考勤工作,并选定一位责任心强的同志担任考勤员。 2.教职工请假获准后,应将假条和有关证明交考勤员以作为记录考勤的依据,假期结束后及时销假。 3.党政管理、教辅单位人员等实行坐班制。专任教师可不实行坐班制,但在规定的集体活动时间内应当按要求参与考勤,无故不参加集体活动者,应按旷工处理。 4.当月考勤结果由考勤员在当月20号之前经单位领导审核签字后报学校人事部门。 5.考勤是教职工年度考核、岗位聘任、解聘、晋升晋级、调资等重要依据之一,考勤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6.对考勤工作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学校将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按校规校纪处理。 第二章请假制度 第三条 事假 1.教职工处理个人事务,原则上不得占用工作时间。如确有急事须履行请假手续,由本人填写请假审批表,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呈报,获得批准并安排好工作后,方可离开工作岗位。 2.教职工请事假每年累计不得超过四十天。 3.因私出境人员事假的管理按国务院侨办、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侨政会字(1983)007号文件执行。 4.事假期间待遇 (1)一个月中请事假3天以内的,工资照发,超过部分按天数扣发本人工资额度的30%。 (2)因私出境人员全年事假累计超过60天的,按超过的天数扣发本人工资。 (3)教职工岗位津贴按实际事假天数扣发。 (4)事假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条 病假 1.教职工因病必须治疗和休病假的,需持自治区医保中心指定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在请假之日起两日内履行请假手续;生急病的教职工,未能事先履行请假手续,待病情缓解时,(应凭入院及出院证)补办请假手续。 2.长期休病假(病休)者,必须每6个月向人事处人事科出具自治区医保中心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 3.病假期间待遇 (1)请病假不超过3天者,不扣岗位津贴,超过3天者按病假实际天数扣发岗位津贴。 (2)教职工病假在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3)病假超过3个月的,从第4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①工作年限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100%发放; ②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放。 (4)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①工作年限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100%发放; ②工作年限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放; ③工作年限满10年的, 按本人工资的80%发放; ④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 按本人工资的70%发放。 (5)病假期间扣发工资后,若实际收入低于自治区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80%时,按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给病假工资。 (6)经确认为因工负伤,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7)获得国家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英模)、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仍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照发。 (8)病假按年累计计算;病假连续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不计算工龄;教职工在长期病假恢复工作后,连续工作不满3个月又请病假的,前后两次合并计算;对跨年度连续病假超过6个月的,应与上年最后一次病假时间合并计算。 (9)一年内病假超过6个月,不参加年终考核。 第五条 探亲假 1.探亲条件、对象 (1)凡工作满一年的在职正式教职工,与配偶户籍不在一地,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2)凡工作满一年的在职正式教职工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享受探望父母(包括抚养人,不包括岳父母、公婆)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3)符合探亲条件的教职工,由于种种原因当年不能探亲,而其探亲对象又不享受探亲待遇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人事处批准,被探亲对象可到我校教职工工作所在地探亲,将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路费。教职工当年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4)凡按照国家规定退休的教职工,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凭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父母亲户口证明,可继续享受探望父母的探亲待遇。 (5)教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同教职工的配偶同住一地的,教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母亲,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6)原不具备探亲条件的教职工,可享受最后一次探亲待遇,探亲对象仅限于兄弟、姐妹、子女,工资照发,路费按去探望对象中一名成员的直线合理路线报销车船费。符合享受最后一次性探亲条件的,可在退休前后一年内享受(若退休前享受,探亲假为60天,并含路程假),过期不补。 (7)经学校派往外地学习一年以上(不含一年),且符合探亲条件者,可享受探亲待遇。 2.探亲假期 (1)已婚教职工,探望配偶,每年一次,假期不超过30天;探望父母,每三年一次,假期不超过30天。 (2)未婚教职工,探望父母,每年一次,假期不超过20天。 (3) 教职工的探亲假期,应尽可能安排在寒暑假期间探亲,如确因特殊情况必须探亲的,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的情况下,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人事处批准,方可享受正常的探亲待遇。 (4)教职工探亲往返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如塌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运输停顿,教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时,只要持有当地交通机关的证明,其超假日期仍可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5)出国(出境)探亲假:教职工父母、配偶或子女如在国外(境外)工作或公派留学一年及以上的,可申请出国(出境)探亲,出国(出境)探亲假不超过三个月,如本人提出申请延期,经批准后可以延期一次,延长时间不超过三个月,逾期未归,按旷工处理;未经学校批准而擅自出国(出境)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6)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 3.探亲待遇 (1)教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往返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实有工资发给假期工资,按实际天数扣发发岗位津贴,往返路费予以报销。 (2)中级以上职务职称或连续工龄满20年或年满40周岁以上的教职工,探亲乘坐火车或长途班车的,均可报销硬卧席位费。 (3)经学校批准出国(出境)探望父母、配偶的教职工可按规定报销国内部分的路费。 (4)出国(出境)探亲人员前3个月工资照发,扣发岗位津贴,自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 第六条 婚、丧假 1.教职工结婚,给予婚假3天,初婚并符合晚婚年龄(汉族:男25周岁以上,女23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23周岁以上,女21周岁以上)的,另增加婚假20天,双方达到双方享受,一方达到一方享受;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给予路程假。 2.教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子女、亲兄弟姐妹)、配偶、抚养人(需提供相关证明)、岳父母、公婆等死亡需料理后事,经批准可酌情给予3天以内的假期;丧事在外地料理的,按实际需要另给路程假。 3.婚、丧假待遇 学校批准的婚、丧假期间工资照发,岗位津贴按实际假期天数扣发,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教职工自理。 第七条 产假(生育假、哺乳假) 1.女教职工休产假,须由学校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证明。女教职工生产后,给予产假98天。 2.符合晚育条件者(汉族女职工满23周岁、民族女职工满21周岁结婚后初次生育为晚育),增加产假30天,其中产前假15天。女教职工生产时,如遇难产的,凭医院证明,增加产假时间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3.怀孕的女教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怀孕流产的女教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休假15天,怀孕4个月以上流产的,休假42天。 4.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教职工,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可以合并使用。婴儿满一周岁后,不再享受哺乳假。 5.在学校批准的产假(生育假、哺乳假)期间,工资照发,岗位津贴按实际假期天数扣发。 第八条 护理假 1.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计划生育光荣证》的夫妻,女方产假期间给予男方15天护理假(限初婚初育)。教职工14周岁以下子女患病时,夫妻一方凭疾病证明,到学校计划生育办公室登记后在人事处办理手续,享受护理假。全年累计护理假不得超过45天(双职工累计计算),累计46天以上,半年以内的,发给90%工资;累计超过半年的,发给病休工资。 2.凡我校教职工因患癌症等重大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有人护理的,须出具医院证明,属我校教职工的护理人员经本单位和人事处同意后,办理护理假,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工资、津贴照发。 第九条 请假审批权限 (一)职工请假须如实填写《新疆大学职工请假审批表》,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交考勤员登记方可休假。如因重病、突发性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事先履行书面请假手续时,可委托代为请假或口头告知,然后补办书面请假手续。处级干部请假由组织部按规定办理。 (二)请假时间在7个工作日以内,由单位主管领导批准;8至15个工作日,由单位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批准。15个工作日以上,经所在单位同意,人事处审核后,报主管校领导审批。前后连续请假时,请假时间合并计算并按审批权限审批。因特殊情况超假的必须向准假领导说明原因并在回校后补办续假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 产假需要学校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批后到人事处备案。 第十条 续假和销假 请假的教职工在假期期满以后,必须按时到校工作。如遇特殊情况需续假的,必须在假期期满前办理续假手续(与请假手续相同),得到批准后方可续假。教职工请假期满或提前回校工作,应及时按照审批权限到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办理销假手续。 第十一条 假期计算 病假、婚丧假、产前假、哺乳假、探亲假等,均包括公休假日、法定假日和寒暑假日在内,按日计算;女教职工休产假期间如遇寒暑假日,假期可以顺延。 第十二条 旷工及处理 (一)迟到、早退:累计3次按1天旷工计算(教师上课时迟到、早退按《新疆大学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办法》执行)。 (二)凡未经请假或请假未被批准擅自离岗以及假期已满未办理续假手续或续假未获批准,愈期未返工作岗位的人员,按旷工处理。 (三)凡弄虚作假取得证明,休病假的,请假理由不符合情形的,一经查明,除按旷工处理外,须给予严肃的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 (四)不服从组织调动,拒绝到新岗位工作或无理拖延超过调动报到时间的人员,按旷工处理。 (五)借调人员不履行协议或协议期限已满未续签协议,又不回校上班的人员,按旷工处理。 (六)旷工1天扣除当天的工资及3天岗位津贴。 (七)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人员,按国家规定予以辞退,其中,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新疆大学考勤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